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玉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行「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更正為「第四節腰椎 壓迫性骨折」,及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蔡蕙芬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抓傷及以腳拐告訴 人之犯行,辯稱:是蔡蕙芬先推我,我才起身抓她頭髮及捏 她下巴,她頸部及下巴的傷是她把我的手撥開自己劃傷的等 語。惟查,蔡玉珍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背部成傷,及徒手 抓告訴人頭髮及捏她下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 案,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侯清江於偵訊中 證訴綦詳(見警卷第2、9至10頁、偵卷第16、37至38頁); 又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分別為下巴、頸部、第四節腰椎,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19至 23頁),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指訴遭毆打之部位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造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大姑子(即丈夫之姊姊),此有被告及 告訴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其2人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 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 僅因細故,即以手、腳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所為實不足取,自應 非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又係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用品,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蔡玉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珍為蔡蕙芬之大姑子(即丈夫之姊姊),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玉珍不滿 蔡蕙芬向其同事陳述不實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OOO路000巷某處,徒 手抓蔡蕙芬之頭髮,持安全帽毆擊蔡蕙芬之背部及頭部,並 以手抓傷蔡蕙芬之臉部,及以腳拐向蔡蕙芬之腳,二人因而 均跌倒在地,造成蔡蕙芬受有下巴、頸部等處紅抓傷、第四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蔡蕙芬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蔡蕙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玉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蔡蕙芬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抓傷及以腳拐 告訴人蔡蕙芬之行為,辯稱:是蔡蕙芬先推我,我才起身抓 她頭髮及捏她下巴,她頸部及下巴的傷是她把我的手撥開自 己劃傷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蕙芬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經目擊證人侯清江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無訛,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