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254號、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賴秀芳與廖世銘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賴秀芳及廖世銘等2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分別核發下列民事保護令:
㈠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至 精神科門診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內容:若評估後須戒癮 治療,則接受至少6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門診治療),並應 於109年9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 遇計畫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先後於109年8月19日、110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乙○○應依指 定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之旨,乙○○即知悉上開保護 令之內容。
㈡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 療(內容:12個月,每4周至少1次之門診治療,並得依主治 醫師醫囑增加或減少就醫頻率);認知輔導教育12次,每週 1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3 月11日發函通知乙○○應依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 之旨,乙○○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㈢詎乙○○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各該通知其應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公文後,迄至保護令 有效期間屆滿,均未出席任何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而均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 家護字第8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82535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 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2966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 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00687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3 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098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 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個案匯總報告。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認未接受處遇計畫,惟辯稱 :衛生局通知寄存,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去領,我母親有接到 衛生局電話,我媽媽說我在彰化上班,要申請把處遇機構轉 介到彰化,衛生局說資料會寄到彰化讓我填,但我還沒收到 就入監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報書記載:「109年9月24日下午約7:18電話聯絡相對 人,相對人表示已在高安診所看診,詢問還要來本院嗎?職 告知相對人依規定需來凱旋醫院執行家暴處遇計畫,若欲變 更處遇機構,需向衛生局提出申請,相對人表示知道」(見 他字第3671號卷第23頁),據此,堪認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 24日即明知自己必須依上開保護令所諭知內容接受加害人處 遇計畫。又參以被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二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既於109年9月24日即已明知需接受處遇計畫,而逾1年 餘後始入監,期間長達1年餘,被告均未出席處遇課程,亦 未申請變更處遇機構,對於保護令所指定之處遇計畫完全恝 置不理,可認其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與賴秀芳、廖世銘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渠等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賴秀芳、廖 世銘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業經該院各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09 號、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76號裁定准予核發在 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並未依執行單位之通 知接受戒癮治療處遇及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於上開保 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之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高 雄少家法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指定之處遇計畫,然卻均 未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 完成各該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亦可認其無意藉由上開處遇課程以降低其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風險之意願,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係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及嚴重程 度,及其前有詐欺、違反保護令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 間大致重疊、違犯情節相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年以三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