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54號
KSDM,111,簡,2054,2022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以手持折疊刀之手段恫嚇他人,使 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
  被   告 周鴻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逸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時,因在該處道路 上違規迴轉,導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同一 路段之郭玟振心生不滿,因而按鳴喇叭並責罵周鴻逸。周鴻 逸因此心有不甘,遂與郭玟振同時在五甲三路與三誠路口左 轉,並靠邊停車談判。詎周鴻逸為威嚇郭玟振,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而持車上放置之折疊刀下車走向郭玟振。郭玟振見 周鴻逸持刀趨近後,因而心生畏懼、連忙躲避,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郭玟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玟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呂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呂明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 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呂明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行經周鴻逸郭玟振發生行車糾紛之處後方,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因而錄下案發經過。 2.全部犯罪事實。 4 ①扣押筆錄 ②扣押物品目錄周鴻逸於案發時手持之折疊刀為警員扣押。 5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證人許伯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車主許伯丞提供予周鴻逸使用。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二)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郭玟振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經電詢亦未回應,本 案無法依被告意願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