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12號
KSDM,111,簡,2012,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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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同一時間、地點,分別接續傷害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2 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自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適 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僅因不滿告訴人 2人處理其女友載雅青擔保債務之問題,即率爾持電擊棒毆 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黃 志雄部分當場頭破血流傷勢非輕,被告所持用以行兇之電擊 棒1支因用力過猛斷成2截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警卷第39、43-45 、49頁),足證被告下手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迄今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 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瓦斯BB槍1支(含彈夾1只),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張晨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 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友人戴雅青呂沛珍有 債務糾紛,呂沛珍黃志雄即於111年3月3日16時2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與張晨宇戴雅青商討債務, 張晨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毆打黃志雄呂沛珍見 狀上前阻擋,亦遭張晨宇持棒揮及手部,致黃志雄受有頭皮 撕裂傷合併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 、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呂沛珍受有右肘左腕挫傷、雙手擦挫 傷等傷害。嗣呂沛珍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電擊棒1及瓦斯槍



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雄呂沛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 為傷害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 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 案瓦斯槍1支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 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刑法上所規定殺人未遂罪,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故意, 受害人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行為人之動機 、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 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 所受傷害分別為:「頭皮撕裂傷合併頭部外傷、右手挫傷、 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右肘左腕挫傷 、雙手擦挫傷」,尚難認有致命之虞,又告訴人黃志雄於偵 查中陳稱:我先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糾紛、仇恨等 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僅係因債務糾紛而起 爭執,尚難認被告有何置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於死地之動 機,即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電擊棒及瓦斯槍 ,向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恫稱:要讓告訴人黃志雄死等語 ,而涉犯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黃志雄、呂 沛珍恫稱上開言論,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告訴



黃志雄呂沛珍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相佐,即難僅憑其 等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之行為 ,又如依告訴人黃志雄呂沛珍之指述,被告上開所言係在 毆打告訴人黃志雄時所言,即難排除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黃 志雄、呂沛珍時所為之情緒性用語,其是否於傷害告訴人黃 志雄、呂沛珍外,另有恐嚇之犯意,並非無疑,尚難遽令被 告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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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