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孔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孔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錫蘭奶茶飲料壹瓶(施孔慨所飲用內容物部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全家便利超商 地址更正為「建國二路108號西側B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鄧婷予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麥香錫蘭奶茶飲料1瓶業經其開封飲用,是 縱使該商品之「外包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鄧婷予(見警卷 第13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商品之「內容物 」,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施孔慨(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孔慨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見店內人來人往,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鄧婷予管領,價值新臺幣28元之麥 香錫蘭奶茶飲料1瓶,並即飲用後,將剩餘飲料瓶丟棄店內 逕行離去,嗣經鄧婷予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扣得該 飲料瓶(業已發還鄧婷予),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婷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孔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婷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張、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施孔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