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21號
KSDM,111,簡,1921,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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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卿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培卿辯解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停車 待轉時,因其機車左後照鏡損壞,當時在該處執勤之員警即 被害人趙蓓琳乃上前攔查,要求被告熄火、出示證件,被告 因擔心遭員警開單受罰,加以年紀老大(近70歲),判斷力 及情緒控管有所不足,方有一時情緒失控,不聽從員警指示 仍執意轉動油門把手欲離開現場,並衝撞員警致其倒地受傷 等情,其行為固有相當之可責性,然考量被告原交通違規情 節甚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幸而員警受傷不重,被告犯 罪情節尚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6月有期徒刑,雖得易 科罰金,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勤務時,率爾以機車衝撞員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達懊悔之意,且私下主動聯繫員警向 其道歉並獲得原諒(本院卷第9頁),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79號
  被   告 黃培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卿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待轉區停等紅 燈,此時為在該路口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員警趙蓓琳發覺其機車左後照鏡有損壞情形,趙 蓓琳遂上前攔查,詎黃培卿因害怕遭員警開單,明知員警趙 蓓琳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貿然將機車駛離 將會導致員警趙蓓琳受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催動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油門衝撞員警 趙蓓琳欲逃離現場,致員警趙蓓琳因此倒地受有左臀鈍傷、 右手擦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黃培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趙蓓琳之職務報告。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現場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核被告黃培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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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