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81號
KSDM,111,簡,1881,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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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黃玉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 第000519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黃玉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5月初 某日起至111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 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 3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 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鐘黃玉意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乃鐘 黃玉意犯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鐘黃玉意於警詢中自承:從 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經營本件賭場,每日抽6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定其從111年5 月7日起經營賭場,其至為警查獲當日止,共計10天,被告 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10日x600 元=6,000】,故除前述已扣案之600元外,其餘5,400元【計 算式:6,000-600=5,4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或金額 持有人 1 賭資 3,000元 鐘黃玉意 2 抽頭金 600元 鐘黃玉意 3 撲克牌 80張 鐘黃玉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5號
  被   告 鐘黃玉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黃玉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 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俗稱「九仔升」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做為賭具,由1人作莊,3 人分為初家、川家及尾家,由莊家做莊每人各拿2張牌,以2 張牌相加點數莊家大小輸贏,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 4家,若點數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每次下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 200元不等,鐘黃玉意每日另外收取600元抽頭金,且提供飲 料、水果等物供賭客使用而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1 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時,當場查獲賭客黃桂花黃曾玉梅吳鳳凰高秀棉、 李麗琴林秀蘭陳美秀、溫騰輝、沈菀柔李秋燕郭玉 檖、洪玉英、張邱秋菊等人(賭客部分,另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罰)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80張、鍾黃 玉意之賭資含抽頭金共3,6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黃玉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桂花黃曾玉梅吳鳳凰高秀棉、 李麗琴林秀蘭陳美秀、溫騰輝、沈菀柔李秋燕郭玉 檖、洪玉英、張邱秋菊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撲克 牌80張、鍾黃玉意之賭資含抽頭金共3,600元(抽頭金600 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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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