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79號
KSDM,111,簡,187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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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明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HIEU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之「電動車」均更 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被   告 TRAN MINH HIEU(中文名:陳明孝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INH HIEU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旁,見VILLANUEVA AGNES BAUTISTA(中文名 :亞格妮)所有之電動車之鑰匙未拔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電動車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VILLANUEVA AGNES BAUTI STA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 MINH HIEU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VILLANUEVA AGNES BAUTISTA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五)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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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