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黃月鳳為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陳正勛為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月鳳 、陳正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00 7、22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1 年10月31日前 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 並應於110 年3 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告,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10 年3 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263000號函通知乙○○完成上開處 遇計畫。乙○○受上開保護令及函文合法送達,已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致違反上開保護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2007、22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3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2630 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 查核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查被告與黃月鳳為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陳正勛為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黃月鳳、陳正 勛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業經該院於110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007 、222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 事後並未依執行單位之通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 於上開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未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高雄少家 法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指定之上開處遇計畫,然卻自以 為無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必要,並質疑處遇計畫之效果,認 為只是浪費時間,而拒不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 程,致未能完成該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不僅漠 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可認其對自己之情緒及衝動控 制力不足等問題毫無自覺,遑論有改善此問題以降低其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風險之意願,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係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及嚴重 程度以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年以三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