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40號
KSDM,111,簡,184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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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2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時5 0分許」更正為「19時3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宜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 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惟尚未與告訴人 葉翔瑜黃泰鈞、蕭翰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就附表編號1、2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所示拘役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竊得之墨綠色IPHONE手機1 支、SOL-27S獨角獸藍白色安全帽1頂及MOTO A1 PLUS藍牙耳 機1個、ASTONE紅黑色安全帽1頂及藍牙耳機1個,均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FURLA粉紅色肩背包1個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宜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明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明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墨綠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OL-27S獨角獸藍白色安全帽壹頂及MOTO A1 PLUS藍牙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TONE紅黑色安全帽壹頂及藍牙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
  被   告 李明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1年 1月25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宜庭所有放置在機車前運動提袋內之FURLA粉紅色肩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宜庭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於111年3月10日18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扣得上揭肩背包1個( 已發還李宜庭)【111年度偵字第9268】;㈡111年2月27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海豆漿店,趁葉翔瑜睡 著之際,徒手竊取葉翔瑜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墨綠色IPHONE手 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葉翔瑜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0354】;㈢111年3月9 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北高雄水族館寵物 店」外空地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黃泰鈞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上之SOL-27S獨角獸藍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 1900元)及安全帽上MOTO A1 PLUS藍牙耳機(價值99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黃泰鈞發 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 偵字第10352】;㈣111年3月9日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蕭翰林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上之ASTONE紅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700元)及安全 帽上藍牙耳機(價值1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離去。嗣蕭翰林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0352】。二、案經李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及葉翔瑜黃泰鈞、蕭翰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庭葉翔瑜黃泰鈞、蕭翰林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111年度偵字第9268 號16張、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12張、111年度偵字第10352 號6張),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除犯罪事實一㈠有查扣並返還 告訴人李宜庭外,其餘竊得之物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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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