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32號
KSDM,111,簡,1832,202209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岳坤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岳坤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岳坤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因工資問題即率爾出手歐打告訴人陸衍廷,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表示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無進行調解之共識,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徒手歐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
  被   告 華岳坤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岳坤皇陸衍廷為同事,2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因故發生爭執,詎華岳 坤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陸衍廷,致陸衍廷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挫傷擦傷、下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陸衍 廷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陸衍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岳坤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陸衍廷、在場之證人陳彥宇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華岳坤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