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高誌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高誌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俊銘、高誌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3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 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 而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高誌鴻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 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盧俊銘擔任負責人並承租場地 及把風、高誌鴻受雇負責清理桌邊、洗牌及收取抽頭金之分 工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盧俊銘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乃盧 俊銘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盧俊銘於偵訊中自承:從4月1日 迄今共賺取4萬多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8頁),依有利被告 認定原則,爰認定其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萬元,故 除已扣案之1萬元外,其餘3萬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3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㈢高誌鴻自111年4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共計15日),平均 2至3天營業1次、日薪3,000元等情,業據高誌鴻於偵訊中供 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8至19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爰認定高誌鴻每3天即領取1次薪水,共計領5日,是高誌鴻 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x5日=1 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32支 2 骰子 35顆 3 押寶盒 1個 4 夾子 一批 5 號碼牌 一批 6 賭資 4萬4900元 7 抽頭金 1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盧俊銘(年籍資料詳卷)
高誌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鴻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盧俊銘、高誌鴻2人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俊銘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1 11年4月15日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該址為賭博場所供聚 賭營利抽頭,盧俊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僱用高誌鴻負責清理桌邊、洗牌及收取抽頭金,該場所賭 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 家各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 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盧俊銘以莊家每贏1萬元收取300元之 方式抽頭營利。嗣於111年4月15日3時30分許,為警持貴院 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楊裕彰、王仕翔、吳 炳輝、葉東明、許舜華、蔡戊戌、張錦燕、吳澤琼、余烱勳 、孟祥禾、趙寶華、劉仲珈、陳建誌、鄭益和、周廷圭、阮 鈺婷、陳世佳、劉福重、袁健峯、林有志、楊志男、許文源 、蕭欣聖、李俐誼、劉騵嶸、鄭依俤、黃琛富、林嵩偉、謝 秋華、黃鐘逸、黎氏蘭、范怡萱、王吳春娥、黃亦瑀、于郭 麗菊等35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天九牌32支、骰 子35顆、押寶盒1個、夾子一批、號碼牌一批、賭資4萬4900 元、抽頭金1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銘、高誌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裕彰、王仕翔、吳炳輝、葉東 明、許舜華、蔡戊戌、張錦燕、吳澤琼、余烱勳、孟祥禾、 趙寶華、劉仲珈、陳建誌、鄭益和、周廷圭、阮鈺婷、陳世 佳、劉福重、袁健峯、林有志、楊志男、許文源、蕭欣聖、 李俐誼、劉騵嶸、鄭依俤、黃琛富、林嵩偉、謝秋華、黃鐘 逸、黎氏蘭、范怡萱、王吳春娥、黃亦瑀、于郭麗菊等35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貴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盧俊銘、高誌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3時30 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前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處。又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高誌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供犯罪 所及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