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2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之妤係方文慧之女兒,雙方已至少3年未曾聯絡。詎李之 妤因心中對方文慧有所怨懟,竟未經方文慧同意,擅自以方 文慧名義及其手機門號,逕自在蝦皮購物網站登錄為會員, 復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時2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遂行竊盜行為之犯意,先冒用方 文慧名義上網聯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貨到付款方式,向該 網站填寫購物訂單之電磁紀錄,訂購IPHONE SE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3035元】、IPHONE 12PRO手機1支、四 腳氣墊保護套1個、Type-c充電器1個【價值共1萬8200元】 等物,足生損害於訂購網站資訊之正確性及方文慧。李之妤 復利用上開商品(分裝為2個包裹)配送至高雄市○鎮區○○路 00號「統一超商京明門市」之機會,於111年4月15日5時24 分許稍前某時,在上開門市集貨區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 員林品臻管領之上開2個包裹,得手後未結帳即私自將2個包 裹拆封,把包裹內之上開物品藏放於個人隨身後背包內,再 將空包裹放回賣場展示架上欲離去之際,適為林品臻當場發 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已全數發還林品臻)。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之妤(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品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方文 慧(下稱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準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與上 開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基於行竊手機整體犯罪計劃不可 或缺之一部,顯為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 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 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 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 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 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 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先冒用被害人名義上網訂購貨到付款之商品,足生 損害於訂購網站資訊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再為竊取超商包裹 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 業經警全數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2PRO手機1支、 四腳氣墊保護套1個、Type-c充電器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