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61號
KSDM,111,簡,146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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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景源辯解之理由,除就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景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竊取他人娃娃機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再審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林秋鳳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惟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元,且所竊 得財物均交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8頁),足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以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簡字卷第2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雖陳稱: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查被 告從無前科,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 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 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 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 ,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 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復斟酌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 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黑松FIN飲料1瓶、梳子1對、運動襪1雙、玩具 游泳圈1個及STARBUCKS玩具項圈1個,均經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黃景源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源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2時50分許,前往林秋鳳所開 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消費,因未能 順利夾取娃娃機內之商品,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 娃機檯之方式,使機檯內之黑松FIN飲料1瓶、梳子1對、運 動襪1雙、玩具游泳圈1個及STARBUCKS玩具項圈1個等商品因 劇烈搖晃而掉落至取物口,黃景源即自取物口竊取上開商品



得手後,林秋鳳因路人告知有人在撞其經營之娃娃機機台而 前往查看,發現黃景源仍在撞機台,經林秋鳳告知其係非法 取得上開商品,並要求告知其年籍,惟黃景源拒絕告知年籍 ,僅交付上開商品即離去。嗣林秋鳳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撞,也有取物口拿東西,我撞是為了拿洗髮乳 ,我當時要夾的洗髮乳,因為已經在角落了,法官,外面夾 娃娃的人,10個有8個都是這樣做的你知道嗎。我沒有要偷 的意思云云。經查:經當庭驗監視器光碟,被告於投幣至娃 娃機台後,陸續多次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 使機檯內之多個商品因劇烈搖晃而掉落至取物口後,再從取 物口竊取上開商品等情,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 監視器擷圖、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以上開方 式竊取前揭物品既遂甚明。又被告不僅於投幣後夾取時施以 上開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之方式為之,其於 投幣前,即以該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之方式 使該娃娃機內之商品掉落,於投幣後,夾子作動時間過後, 仍持續以上開方式使商品掉落,況其僅投幣2次,而以上開 方式使商品掉落之物品達5件,其竊盜犯行至為灼然。復查 ,被告係當場告訴人林秋鳳發現,前往該店人贓俱獲,告訴 人並告知其係違法取得物品,被告始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詢問其年籍,被告即逃逸等情,業經告訴人指 訴明確,益徵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辯稱沒有要偷的意思 ,沒有離開云云,均無足採。再查,被告辯稱:我撞是為了 拿洗髮乳云云,惟被告撞上開機台之目的即屬欲以撞機台之 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物品,縱退萬步言之,機台遭撞擊後掉 落之物非被告原預想之物,而被告亦自取物品取走,亦無礙 於竊盜罪之成立,顯屬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不思反省,供稱:對方就說講講就好,也不跟我計較, 也說不會追究了等語,甚至稱:外面夾娃娃的人,10個有8 個人都是這樣做,你知道嗎等語,足見其毫無悔意,且無法 治觀念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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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