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760號
KSDM,111,毒聲,76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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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翔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義翔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及檢 體編號:A11112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1年7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121號)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6、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 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 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 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 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 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 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㈤、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 第4、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效果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認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行為,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以被告屢犯 施用毒品犯行,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 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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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