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758號
KSDM,111,毒聲,75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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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方靖雄於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110年2月6日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 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0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被 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按期 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 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 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 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 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 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 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 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 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可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而遭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 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決心, 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 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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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