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752號
KSDM,111,毒聲,752,202209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煌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3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
、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06號、第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1年9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6270號函暨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