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748號
KSDM,111,毒聲,748,2022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19條固規定,就尿液檢 體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在該準則第18條所指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反之則判定為陰性。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8條之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 」,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 有該濃度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藥署 )民國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參照。另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 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張德政於111年3月19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 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並以 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其 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22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1年6月2日毒物化學鑑定 書(編號:FS112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20號)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 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 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 ml以上」,然已逾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80ng/ml,同有上開 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 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 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沒有施用除愷他命以外之其 他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因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於法院審理中,另被告經通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有前揭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