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617號
KSDM,111,毒聲,617,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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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 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洪南文於110年9月18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122ng/ml,有該中心110



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258號)、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0258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嗎啡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 度3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海洛因是大約2、3年前云云,顯為卸責,不足採信。準 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 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已傳喚、電話聯繫被告,給予被告到庭接受 戒癮治療療程之機會,惟2次傳喚及以電話聯絡被告3次皆未 聯繫到被告本人,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意及其能遵期完成 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本件自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如 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次被 告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 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 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 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 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 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是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 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 意,而偵查中經對被告居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 以電話聯絡多次,亦未聯繫到被告,有點名單、詢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檢察官面對否認施用毒品之被



告,認其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體認,自無可期待會願意配合 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裁量不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要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附件】聲請書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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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