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598號
KSDM,111,毒聲,59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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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張啓峰於110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1,8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550ng/ml,有該中心1 10年1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 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 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 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想回答云云,顯為推卸 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71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1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 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28 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然「緩 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 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 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 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 ,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 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



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 ,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8次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難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 律及決心,是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 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確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本案猶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偵查中二度經傳 喚無故未到庭,此有前案紀錄表、點名單、詢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憑,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亦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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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