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崔富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富翃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崔富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多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審酌案件之 訴訟進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9日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有多次 緝獲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具保等替代羈押手段後再度逃亡 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1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