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4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如附表壹所示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侑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確定,並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即 附表貳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鹽埕區翻找疏未闔上之機車置物 箱或打烊之店家,並分別於附表貳所示地點,行竊如附表貳 所示財物。嗣警方先於同年8月11日1時20分通知蔡侑志到案 ,並扣得鞋子一雙、口罩2包、腳踏車1台(竊取腳踏車部分 ,由警方另行調查);又因鹽埕區近日有多起類似竊案,警 方蒐證後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同 年8月11日18時許拘獲蔡侑志,扣得花用所剩71元、皮蛋一 袋、土芭茶一盒、勝和麻油一罐。
二、案經林雅惠、徐偉翔、呂孟潔及連振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侑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 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第47頁、第48頁、第61頁至第67
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27頁至促131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 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查獲被告之 現場照片(警卷第87頁、第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當事 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2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並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請本院依累犯論科。查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考量雖有部分財產已由被害人領回,該部 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然迄今尚未賠償其他被 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 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鞋子一雙、口罩2包、花用所剩71元、皮蛋一袋、土芭 茶一盒、勝和麻油一罐。其中花用所剩71元、皮蛋一袋、土 芭茶一盒、勝和麻油一罐已發還與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而鞋子一 雙、口罩2包,被害人既未領回,其本質上仍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竊 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壹編號7、9宣告刑欄所載)。至 被告其餘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貳編號1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零錢包(內有新臺幣壹佰元)、手套、防曬裙、購物袋、小工具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貳編號2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耳機貳副、口罩半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貳編號3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包裏參件、鑰匙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貳編號4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貳編號5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貳編號6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貳編號7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IKE牌鞋子壹雙,沒收。 8 附表貳編號8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芽耳機充電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貳編號9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罩貳包,均沒收;未扣案零錢包(內有新臺幣壹仟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1 林雅惠(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7月19日1時2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林雅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闔上,即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包(內有新台幣100元)、手套、防曬裙、購物袋、小工具包等物品,嗣將零錢花用後,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在不詳地點。 2 謝慈芬(不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7月23日23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謝慈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闔上,即徒手竊取其內之蘋果耳機2副、口罩半包。 3 徐偉翔(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7月30日23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徐偉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闔上,即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包裹3件、鑰匙圈一組,旋將現金花用後,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在不詳地點。嗣警方於同年8月11日18時許拘獲蔡侑志,扣得花用所剩71元(已發還徐偉翔)。 4 李俞欣(不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8月9日1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李俞欣經營之尚芳土魠魚羹店,徒手竊取放在騎樓上櫥櫃內之皮蛋一袋、土芭茶一盒、勝和麻油一罐,嗣警方於同年8月11日18時許拘獲蔡侑志,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李俞欣)。 5 林穎彤(不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8月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見林穎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闔上,即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150元,旋花用完畢。 6 呂孟潔(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8月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見呂孟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闔上,即徒手竊取其內之撲克牌一副,嗣隨手丟棄不詳地點。 7 葉承恩(不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8月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見葉承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闔上,即徒手竊取其內之NIKE 鞋子一雙。嗣警方於同年8月11日1時20分通知蔡侑志詢問,蔡侑志即在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與大有街口,將前開鞋子一雙交警方扣押。 8 連振麟(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8月9日1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見連振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藍芽耳機充電盒一個。 9 林于穠(不提告) 蔡侑志於111年8月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林于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闔上,即徒手竊取其內之錢包一只(內有現金1000元)、口罩2包,旋將現金花用完畢,錢包隨手丟棄在不詳地點。嗣警方於同年8月11日1時20分通知蔡侑志詢問,蔡侑志即在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與大有街口,將口罩2包交警方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