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99號
KSDM,111,撤緩,9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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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當霖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當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當霖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67號、110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之107年1月間某日至107年3月29日至4月30日、107年12 月間至107年12月31日更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1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 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 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間某日至 107年3月29日至4月30日、107年12月間至107年12月31日更 犯後案,並於111年7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3日雄檢信嵩111執聲1288字第1 1190688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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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