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00號
KSDM,111,撤緩,100,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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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凱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駁回上訴,緩 刑2年,於110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8年5月30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16 日撤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經本院於110年 10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 ,於110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 期前之108年5月30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1年8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08年5月3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 即110年10月15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 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 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 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 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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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