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偉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0 室(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溫家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小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2月7日,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小孟」使用,並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溫家偉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提款後(編號1、3為同一次領款),再將提領款項於高雄 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某處,交與「小陳」收取,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二、案經鄭羽珈、邱子瑄、邱展鴻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家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 139、155、16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珈於 警詢(警卷第49、50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瑄於警詢(偵 卷第51、52頁)、告訴人邱展鴻於警詢(偵卷第55、56頁) 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 (警卷第79、81、83頁)、ATM轉帳畫面擷取照片1張(警卷 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77頁)、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062535號函暨所附提領記錄1份(偵卷第69、7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216830號函暨所附提領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45至49 頁)、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 第31至45頁)、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11年3月10日陽信四 維字第11100015號函1份(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 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 告溫家偉可預見將本件之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任 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提供該帳戶任憑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及交付款項, 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 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 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 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 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溫 家偉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提領後交予「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已該當於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溫家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孟」、「小陳」及其他不詳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罪間(其中編號1、3係同一次領款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權),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 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及本院審理 時(審金訴卷第139、155、163頁)坦承犯行,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 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家偉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件陽信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之減輕事由,且本件犯罪擔任提款車 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且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 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 肄業,現在從事電子IC板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元,未 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63 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溫家偉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提供帳 戶、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款項交給「小陳」轉交上游,犯罪 期間較短(均於110年2月9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 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 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溫家偉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 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先後領得款項 400萬元(附表二編號1、3為同一次領款)、491萬元,並交 予「小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審金訴卷第 139、155、163、165頁),被告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陽信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提 款車手,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詐騙所得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溫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溫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溫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鄭羽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佯稱欲以加幣與鄭羽珈換匯,致鄭羽珈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 9時29分許 陽信銀行帳戶,100萬元 110年2月9日11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400萬元(與編號3為同一次領款)。 110年2月9日 9時50分許 陽信銀行帳戶,100萬元 2 邱子軒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佯稱欲以加幣與邱子軒換匯,致邱子軒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 11時1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491萬元 110年2月9日12時1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提領491萬元。 3 邱展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佯稱欲以加幣與邱展鴻之子邱子軒換匯,致邱子軒、邱展鴻誤信為真,由邱展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 10時49分許 陽信銀行帳戶,200萬元 110年2月9日11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400萬元(與編號1為同一次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