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09號
KSDM,111,審訴,709,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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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簡字第214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森茂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欲陪同家屬 就醫,因無陪病證與告訴人即醫院保全曾紘洧發生口角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推告訴人之胸口,致告 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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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