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簡字第20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文泰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58巷1弄巷口,無端 遭躁鬱症發作之告訴人高梅寧糾纏、拉扯、呼巴掌、辱罵、 丟擲酒杯(被告因而受有左臉頰腫脹、右腳踝腫等傷害,未 提告傷害),被告因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揮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皮下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 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