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鑫
黎慧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黎慧瀞、翁鴻鑫2人前因冷氣 買賣生有糾紛,嗣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19時許,由翁宏進 (翁鴻鑫胞弟)以電話邀約黎慧瀞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安裝冷氣,實則翁鴻鑫欲與黎慧瀞理論前開冷氣買賣 糾紛,翁鴻鑫並請友人何冠呈一同到場處理冷氣買賣糾紛, 黎慧瀞則與男友江聖彬共同前往上址。詎料翁鴻鑫與黎慧瀞 雙方於理論過程中產生衝突,翁鴻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黎慧瀞拉扯推擠,並手抓黎慧瀞之頭髪以其額頭撞擊地板, 致黎慧瀞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右肩鈍傷、雙手擦挫傷 等傷害。黎慧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傷翁鴻鑫之手臂,致 翁鴻鑫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黎慧瀞、翁 鴻鑫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互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