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56號
KSDM,111,審訴,356,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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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華雄


陳華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雄、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1年1月21 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後方無尾巷,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陳冠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陳冠宇先走入系爭 建物側巷內,在地面撿起石頭陳華雄丟擲未中,陳華雄隨 即衝入追向陳冠宇陳冠宇又以右手撿起地面之磚頭,陳華 雄見狀即抓住陳冠宇持磚頭之右手並環抱其衝出側巷,而雙 雙跌落在系爭建物騎樓地面,陳冠宇伸手抓擊陳華雄臉部及 其所戴的眼鏡,導致眼鏡破毀不堪使用,雙方即發生扭打, 陳華雄轉身壓制並徒手毆打陳冠宇,再以腳壓制陳冠宇。另 外,陳華雄之胞弟即被告陳華杰聞訊而來,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跨坐陳冠宇身體上方並徒手毆打之。而上開衝 突,造成陳華雄受有雙手、額頭挫傷、右中指指甲瘀青之傷 害,陳冠宇受有頭頂部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右側眼睛挫傷 併紅腫、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扭傷、右側大腿挫傷、 右後背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被告陳冠宇陳華雄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華雄陳華 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冠宇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華雄陳冠宇陳華杰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部分,被告陳冠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兼告訴人陳華雄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冠宇調解成立,告訴 人陳冠宇與被告陳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成立和解,均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3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1至75、207至211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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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