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76
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冠杰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五甲親家大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進入一般訪客均得自由進出之1樓管理室,徒 手竊取尹哲山置於值班台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 得款花用。嗣經尹哲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冠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哲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查,本件案發 之大樓固屬集合式住宅,惟同為大樓管理室,設計上仍有 不同,有獨立於居住區域者,亦有設置於居住區域者,本 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外面的人可以直接走到管理 室,但是到住戶的電梯是有管制門的,大門沒有鎖,是打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9頁),足見本件大樓管理室 與大樓內以門禁卡管制進出之居住區域或停車空間明顯可 分,係獨立於居住區域,屬一般訪客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進入該大樓1樓管理室,並無妨害住戶之居住安 寧,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又因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院並補充 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71、79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 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審理之。
(二)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且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手機買半年,估價大 概新臺幣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