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87號
KSDM,111,審易,587,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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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益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士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倉庫,竊取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 所有之放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C型鋼,並於每次得手後, 旋即將所竊得之C型鋼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鉦誠 行有限公司(下稱鉦誠行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元至10.5元之價格販售予鉦誠行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新 嵩,共計得款40萬元。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盜 得手後,事後為聯鋼公司主任何昌祐調閱監視器發現,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詢問黃士益黃士益坦承係其 所竊取,並至鉦誠行公司將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20支C型鋼返 還聯鋼公司,經何昌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聯鋼公司委由何昌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士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何昌祐、證人李新嵩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鉦誠行公司現 場照片、賣出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C型鋼20 支業已經告訴人聯鋼公司取回,有告訴代理人何昌祐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 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間判 處拘役併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迄至本案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6罪,犯罪時間相近,所 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C型鋼20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已將竊得之C型鋼變賣予鉦誠行公司(見警卷第4頁 ),鉦誠行公司負責人李新嵩亦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0月2 0日17時00許至110年11月28日14時00分黃士益一共銷贓得手 多少金額?)40-50萬元左右,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13頁),該變賣所得款項40萬元(起訴書記載40餘萬 元,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取整數以40萬元計算)核屬其實質保 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又關於被告本案先後竊盜之C型鋼總數量部分,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竊取聯鋼公司所有之放置於該處之C型鋼共計269支( 價值645萬7,076元),且係依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 相關工程合約書中之報價單及進口報單為據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時表示每次均載運15支C型鋼左右云云(見警卷第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偷那麼多。第6次載比較多, 前面比較少,就10幾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鉦 誠行公司負責人李新嵩於警詢時證述:我不知道每支C型鋼 的重量多少,除了第一次有登記4630公斤外,其他均不清楚 詳細重量,黃士益每次都載運大約4-5噸C型鋼來販賣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又告訴代理人何昌祐於警詢時證述:重量 每支約450-500公斤(見警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以損失數量為主。(問:有無辦法舉證被告偷竊的數量)這 部分無法舉證,詳細數量無法取得,只能概估云云(見本院 卷第85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內容僅能作為該 工程所需要及確有進口C型鋼的數量,惟尚難逕執為認定被 告行竊之數量,而110年11月13 日18時許被告駕駛大貨車離 開時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明確認定大貨車上物品數量,綜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之C型鋼達269支,又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切之犯罪所得若干,卷內復無其 餘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即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竊取之C型鋼數量,每次為15支(起 訴書原記載數量不詳),則超過此數額部分之犯罪事實,既 無證據證明,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財物 主文 1 110年10月20日17時許 C型鋼4630公斤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 C型鋼(15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 C型鋼(15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1月13日18時17分許 C型鋼(15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1月23日18時7分許 C型鋼(15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11月28日14時44分許 C型鋼20支(已返還聯鋼公司)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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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