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14號
KSDM,111,審易,51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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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坤勇陳子琳之前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坤勇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在其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暱稱「王坤勇」之臉書帳 號公開發布:「叫外人來家裡鬧事專打小孩女人垃圾人 !…你跟一個畜生有什麼兩樣」、「每天在臉書說三道四,我 裡你們這些靠臉書吃飯垃圾幹什麼」、「Po段影片讓人知 道你的嘴巴有多臭多會詛咒別人」等文字及含有陳子琳臉部 樣貌影片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以此方式誹謗陳子琳,足以貶損陳子琳之名譽。二、案經陳子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坤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講的這些是事實,且起訴書所稱貼文內容有一部分(即「 叫外人來家裡鬧事專打小孩女人垃圾人!…你跟一個畜生 有什麼兩樣」等文字及前述影片部分)是我發表的,但部分 (即「每天在臉書說三道四,我裡你們這些靠臉書吃飯垃圾



幹什麼」、「Po段影片讓人知道你的嘴巴有多臭多會詛咒 別人」部分)不是我打的文字,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我貼文 所附的影片是陳子琳罵人的影片,影片和文章不是同一篇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琳之前夫,被告有於110年9月27日 在上址住處,以暱稱「王坤勇」之臉書帳號公開發布本案貼 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 發布本案貼文且其為證人陳子琳前夫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5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發表與本案相關貼文之時間 為110年9月27日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陳 子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 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有臉書網頁截圖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被告確有將本案貼文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貼文內容有部分非其發布、影片與 文章非同一篇貼文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本案貼 文之臉書網頁截圖時,乃坦承本案貼文均其自行繕打而無不 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7月19日函文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4至69-5頁);況觀諸 被告上開辯稱非其所發表之文字內容與被告自承屬其發表之 內容部分,可見兩者用語習慣(均提及「垃圾人」)相同, 所述內容亦具有連貫性(如提及「Po段影片讓人知道你的嘴 巴有多臭多會詛咒別人」後,於文末附上被告所稱證人陳子 琳罵人之影片),益徵證人陳子琳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貼文 之臉書網頁截圖是完整截圖下來的,沒有切割等語為真(見 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詞,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 參照)。行為人縱未指名道姓,然若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者,亦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 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加以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 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依卷附臉書網頁截圖顯示(見警卷第18頁):被告所發表 本案貼文之前後文字包含「申請保護令是保護我的小孩(也 就是你陳女士生的兒子)」等詞,已具體指出證人陳子琳姓氏,且於「Po段影片讓人知道你的嘴巴有多臭多會詛咒別 人」等文字後,附上含有證人陳子琳臉部樣貌之影片,在在 顯示被告本案貼文所指摘、傳述主體應係與被告曾有婚姻關 係之證人陳子琳無訛,且被告縱未具體指出證人陳子琳之完



整姓名,不特定多數人或與被告熟識之臉書友人亦可由本案 貼文前後語意及影片內容,推知被告所指述對象為證人陳子 琳,故被告以其未指名道姓為由否認犯罪,實屬無據。 ㈢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 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 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 範疇。細繹被告所發表本案貼文內容,乃指摘證人陳子琳教 唆他人至其家中鬧事、打人,以及在臉書說人是非、拍攝影 片罵人等事,並分別對前開事實陳述發表「垃圾人」、「畜 生」、「嘴巴有多臭」等意見,則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 念,本案貼文內容確實足使一般人對證人陳子琳產生教唆他 人為暴力犯罪、會說人是非、謾罵他人等負面形象,足以毀 損證人陳子琳之名譽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本案貼文業已涉 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 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 ㈣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陳子琳教唆他人至其 家中鬧事、打人及在臉書說人是非等事實,已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上開事實為真實。況因證人陳子 琳非公眾人物,縱使被告本案貼文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屬實, 亦僅涉及證人陳子琳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被告所為自無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又綜觀本案貼文內容 ,乃單純在指摘、傳述關於證人陳子琳負面形象之事,被告 發表此貼文亦難認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各款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責,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證人陳子琳之前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已認定如 前,是被告故意對於證人陳子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亦成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 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證人陳子琳之前夫,竟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證人 陳子琳間之紛爭,率然以發表本案貼文之方式誹謗證人陳子 琳,對於證人陳子琳之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01頁)、犯罪方式、犯罪動機、未能與證人陳子琳達成和 解暨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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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