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447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2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2分 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攤位,見曾蘇月珠將 其所有之後背包放置在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8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