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76號
KSDM,111,審交易,87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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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志學於民國110年11月6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1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鼎山街188巷與鼎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 間隔,適告訴人盧鈴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17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入鼎山街 右轉鼎山街18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時,亦疏未注意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前車頭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肩頸部、右腳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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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