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58號
KSDM,111,審交易,85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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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芳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
簡字第2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李名芳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時代大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時 代大道中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前方有告訴人吳氏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時代大道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至內 側車道後驟然減速,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氏金華 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李 名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1 至43 頁)。揆諸前揭法 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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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