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38號
KSDM,111,審交易,83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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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國於民國110 年8月21日23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外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鎮興路口右轉鎮興路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告訴人劉沛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興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凱旋四路(西往東)待轉區停等待轉,甲車右 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 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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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