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任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祁任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清華街口, 欲偏左行駛快車道時,適後方有告訴人黃渝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 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 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