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02號
KSDM,111,審交易,70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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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陳昭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敏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 8日14時至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同日19時22分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建昌路口麵攤,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住處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手牽電動自行車沿建興路232巷接建興路直走,在建興與建昌街口為警攔查云云。 2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林肯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當天是在建興與建昌路口攔查被告,當時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引擎是發動狀態,被告跨坐在機車上。 2.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光碟發現當天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華德路行駛左轉接建昌路抵達攔查地點。 3 監視器影像2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且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嫌,辯稱:當日伊係手牽電 動自行車沿建興路232巷直走,自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三民 區正興路與建興路口麵攤,為警攔查時並無駕駛行為云云, 惟經查詢google街景圖,自被告住處出發經由華德街左轉建 昌路後,沿建昌路直行可抵達建昌路與建興路口之麵攤,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111年5月18日19時22分25秒,有身 穿白色衛生上衣、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綠色電動自行車沿 華德路行駛,後於同日19時22分41秒自華德路左轉建昌路, 同日19時22分沿建昌路直行,有google街景圖、監視錄影光 碟、現場照片5張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畫面中男子穿 著之衣物、騎乘機車之顏色及未戴安全帽核與當日被告遭攔 查時身著之衣物顏色、機車顏色及未戴安全帽等情均相符, 是被告所辯以手牽車前往建昌路與建興路口之麵攤,顯為臨 訟辯詞,委不足採,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自108年間起,即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本次已第3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 安全,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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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