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義霖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 5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280 巷與正義路口時,本應注意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將甲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東北側道路旁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告訴人于佩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同案被告鄭煒嘉(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自正義路280 巷由東向西方向駛出右轉,因甲車違停於 該路口處妨礙行車視距,于佩洲為閃避乙車煞車不及而倒地 ,而鄭煒嘉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措施,亦疏於注意及此,竟再駕車輾過倒臥於車前之于 佩洲,致于佩洲受有右側第4-6 肋骨骨折、左側第2-7 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併薦雙側髖關 節半脫位及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義霖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義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同案被告鄭煒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 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