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54號
KSDM,111,審交易,454,202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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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基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基昌犯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基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8日2 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美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美都路與遼寧三街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應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約57公里超速行駛,且行經上 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前方有蘇美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蘇美如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後側顱骨閉鎖性骨折至顱底骨折伴有雙側顱內出血合併 重度昏迷及呼吸衰竭、沾黏性腸阻塞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 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蕭基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如之配偶秦海明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基昌於警詢(他卷第35至37頁) 、偵訊(偵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81、 115、123、131、195、2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秦海明於警詢(他卷第47至49頁)、偵查(偵卷第17至 19頁)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21張(他卷第61、65至 71、77至79、89至97、9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他卷第53頁,偵卷第21、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 70881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22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1348605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 45至48、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67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明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65頁),即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 近,反以時速約57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告訴人疏未注意及 此,其進入路口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堪認告訴人就本 案發生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與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本次車禍事故送鑑定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以告訴人、被告有上開過失,同



為肇事原因(他卷第48、6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見解相符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現為「 交通性水腦症、癲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目前仍長期 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57頁,審交易卷 內),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堪認屬實。顯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及標誌標線之指示,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貿然 以時速約57公里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重傷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其重傷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關於科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為自行開業醫師,月入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已 婚,有2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17頁),並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果,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55、83、17 3、195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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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