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鎧原於民國110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籬仔 內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籬仔內路與和平三路口時,適 右前方有告訴人郭莊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能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 傷約7.0*1.0*1.5公分、左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臉 部多處擦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左大腿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中樞神經系統顯著障害等重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