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47號
KSDM,111,原簡,4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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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宸


謝定綸


黃信遠



林子瑜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165號、第1212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丁○○、乙○○甲○○ (下稱被告丙○○等4人)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等自白 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等於短時間內多次容留女子性交易,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論以接續一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藉由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責難;惟 念被告丙○○等4人前無相類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以 被告丙○○等4人本案犯罪參與分工不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另被告甲○○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甲○○於 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甲○○法紀觀 念實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
六、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丙○ ○等4人及其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丙○○等4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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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