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29號
KSDM,111,原簡,2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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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


柯品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子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柯品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 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子健、柯品旭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柯子健擔任負責人、被 告柯品旭係受僱於被告柯子健,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 量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子健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子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柯子 健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 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 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 為追徵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柯品旭雖係受僱於被告柯子健,並擔任把風工作,惟 被告柯品旭供稱其沒有獲利、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55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品旭獲有何不法利益,自 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再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1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膠質天九牌 30支 2 夾子 1批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骰子 1批 6 押寶盒 1個 7 紅包袋 1批 8 賭資 新臺幣79400元 9 抽頭金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
  被   告 柯子健 (年籍資料詳卷




            
        柯品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子健、柯品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柯子健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承租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薪資,僱用柯品旭擔任把風人員。嗣於同 年月26日凌晨柯子健邀集周沅寶曾明基徐袁廷、吳政 仁、劉建昌王敏蓮、吳炳輝、王仕翔林世宗陳世佳陳奕玲、余烱勳、陳詔陽詹璿、吳嘉文、楊友鵬、曾信晟嚴義明程金燕吳周筱芬李鈺美林文章洪秀碧李張月美王冠顯林卉庭呂國賢許美鳳等多位賭客, 在上址把玩天九牌,由柯子健自任莊家,與3個閒家比大小 ,若莊家持牌較大,則賭金由莊家贏走,否則,由莊家賠付 賭金,柯子健並向贏錢之賭客收取每3,000元抽100元之抽頭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持票搜索上址,扣 得賭具天九牌1副(30支)、夾子1批、骰子1批、位置號碼 牌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紅包袋1批、賭檯上之賭金 7萬9,400元及抽頭金5,0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子健、柯品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沅寶曾明基徐袁廷吳政仁劉建昌王敏蓮、 吳炳輝、王仕翔林世宗陳世佳陳奕玲、余烱勳、陳詔 陽、詹璿、吳嘉文、楊友鵬、曾信晟嚴義明程金燕、吳 周筱芬李鈺美林文章洪秀碧李張月美王冠顯、林 卉庭呂國賢許美鳳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柯子健、柯品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二人經營大型賭場,請從重量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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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