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文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
吳岳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中庄國小教師,於民國10 9年7月間,在高雄市中庄國中擔任「高雄市中庄國中109年 柔道中、小學暑期育樂營」之授課教師,負責帶領報名之國 中及國小學童,參與在高雄市中庄國中舉行之上開暑期育樂 營活動,負有輔導及管理報名學生之義務,並於從事上開暑 期育樂營之課程時,應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 況,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活動而遭受侵害,其明知上開暑 期育樂營僅適合國小及國中年齡之學生報名,且應注意並掌 控活動之安全進行,以避免參加上開暑期育樂營之學童發生 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讓年僅5歲之幼 稚園兒童乙○○(10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報名上開暑期育 樂營,並於109年7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中庄國中之活動 場地進行「捕魚遊戲」時,疏未盡照料、保護之責,致乙○○ 於課程期間遭其他兒童絆倒而摔落地面,受有右遠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經告訴人 乙○○、其父陳○名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