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88號
MLDM,94,易,888,200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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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63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7 月7 日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⑵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①94年11月17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 鄰○○ 路34 號丙○○住處,趁屋主不在且大門未上鎖之際,未 經許可侵入該住宅內(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置於客廳電視櫃抽屜內之7 星牌香菸1 包,價值新台 幣(下同)50元。
②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 鄰○○路32號丁○ ○住處,亦趁屋主不在且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許可無故 侵入該住宅內(按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並著手翻動屋 內辦公桌之物品行竊,惟無所得而未遂。
③同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 鄰○○路26號甲 ○○○住處,發現該址窗戶未上鎖,屋內又無人之際,開 啟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內(按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置於二樓房間床邊抽屜內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護照1 本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1 本)。適甲○○○返回上址住宅,發現乙○○之 犯行,經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 ③被害人葉俊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④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 ⑤現場照片13張。
三、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①②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如犯罪



事實③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經執行有期徒刑4 月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本件犯罪係甫犯罪即遭發覺,且犯罪所得不高, 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10月以上稍嫌過重,爰略予減輕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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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