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林衍谷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84年度訴字第2835號),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林衍谷(下稱請求人)於 民國84年間無辜捲入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法院裁定羈押共84日,人身自由 遭侵害甚鉅,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 千元折算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冤獄賠 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 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 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 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 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 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 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 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見,不論 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本件請求人因無罪判決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 請求期間,均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 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請求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 3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 第1421號改判有罪,惟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87年 3月18日送達於請求人之住所,由請求人之同居人收受,嗣 於8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84年度訴字第2835號案件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 定日即87年4月10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惟 請求人遲至111年6月2日始具狀向法院提出請求,有該聲請 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考。是本件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 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