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伶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汶伶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論斷部分:
檢察官依告訴人李莊秋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痛苦,被告 從未出席調解程序,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依 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適當駕照,依法不得 駕車上路行駛,竟仍執意為之,且於行駛至無號誌並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暨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告訴人為相應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暨嚴重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車禍雙方之過失比例、雙方於原審 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 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 法。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願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告訴人已可執前揭和解筆錄要求被告履行賠償或依法 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由此雖可彰顯被告願意承擔民事責任之意,然其嗣後並未 依約履行賠償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雖稱:我不是 不賠,是因為我沒有收到對方匯款帳號云云,然上開和解筆 錄(含附件即告訴人匯款帳號)已合法送達被告指定地址, 有本院送達證書調卷可稽(參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2號卷),被告所述未履行賠償之原因,核非正當理由。是 被告既未能依約實際履行賠償,則單憑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一情,自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應受輕於原審所處刑度之有利依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汶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永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青年二路 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青年二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右轉,適李莊秋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明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自行車為慢車,應行駛在慢車道上,乃違 規行駛於設在該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藉以穿越青年二 路以左轉進入該路,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李莊秋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陳汶伶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汶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莊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三、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時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卷第11頁),然依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 業工作,客觀上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既選 擇違反法令,擅自駕駛機車上路,其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並負有各該注意義務,自不待言。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如前所述之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駕駛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青年二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以確認現場情況,亦未注 意有無其他用路人正穿越該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右 轉,其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南往北 行駛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並欲左轉進入青年二路之告訴人,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至告訴人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設於青年二路之行 人穿越道上,而欲藉此方式自永明街左轉進入青年二路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因其當時已係駕駛慢車違規行 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致與被告所駕機車在前開地點發生碰 撞,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得全然卸免其責,應與 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 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又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時,並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而被告 既無駕駛執照,依法本已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 無視於此而擅自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且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 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敘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即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書面告知 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1、47頁),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適當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行駛 ,竟仍執意為之,且於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 時自陳從事物流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自事發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為相應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 暨嚴重程度,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等一切具體情 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