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47號
KSDM,111,交簡,264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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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快車道」應 更正為「慢車道」,第11至12行「進而引發慢性呼吸衰竭等 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應更正為「經送醫 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且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手術需長 期依賴呼吸器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於身體、健康上有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 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偵查中因被 害人乙○○○無法為申告與否之意思表示而不能行使告訴權, 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被害人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嗣後代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11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惟因其乃代行告訴 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 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又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 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子戊○○為其監護人一節,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 而戊○○固然因前開監護宣告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 獨立告訴之權,但戊○○自始均未以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提出 告訴,故其雖在本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無撤回告訴之效力。另戊○○雖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僅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得為被害人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仍然不得代理被 害人為告訴、明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縱令戊○○以被 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表明撤回告訴,亦不生代行告訴人先前 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代行告訴人先前 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之法律效果。
 ㈢從而,本件訴追要件應未欠缺,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 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而撞擊到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另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參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5、97至109頁),可知被 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而遭行駛於該 路段慢車道之被告騎車撞擊,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鑑定委員會 就被告、被害人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部分,亦同本院前揭 認定,益徵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 失責任甚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 疝氣、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基底骨折及枕骨骨折、左



顴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下枝 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疑第七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且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手術需長期依 賴呼吸器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歷摘要表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119、125至143頁),足認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完畢,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 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 並經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復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 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詳如卷附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4號調解筆 錄內容)
被害人 給付總額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乙○○○ 新臺幣70萬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為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共計150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80萬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70萬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31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 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大公路、北端街7巷 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60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適行人乙○○○由南往北違規步行穿越大公路, 與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疝氣、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顱骨基底骨折及枕骨骨折、左顴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 第一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下枝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疑第七 頸椎骨折,進而引發慢性呼吸衰竭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



已呈植物人狀態。丁○○於肇事後,未被犯罪機關發覺肇事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的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丙○○代行告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記憶中當天晚上有下雨,視線不良,我沒有看到人才撞到等語。 2 代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呈植物人狀態,仍未清醒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110年11月16日勘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66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該處每小時40公里速限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10581號函附病歷資料與病歷摘要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警方接獲報時,並未表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 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 自首紀錄情形紀錄表可佐,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貴院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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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