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 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 情形下,率爾酒後騎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謝志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元於民國111年8月7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8)日9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水源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