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25號
KSDM,111,交簡,252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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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 處飲用高梁酒,另於翌(11)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段000號安泰醫院急診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精膠囊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49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3至16頁)、偵訊 (偵卷第55至5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3頁)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7、19、21、35頁)在卷可佐。是 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 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惟並未 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刑 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併予審酌,且不引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 危害,被告前有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再於飲用酒類 完畢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可議,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 好,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現在無業,在治療胰臟,收入來源與父親去工作,一天 收入新臺幣1500元,離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審交易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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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